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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
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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