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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修正)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
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
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
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
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
分別依前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
千五百元。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者,應就
稽徵機關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分別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虛增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可抵
減稅額者,處以所漏稅額或溢退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之抵減比率或上限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二、未依實際獲配股利或盈餘金額計算可抵減稅額。
三、無獲配股利或盈餘事實,虛報可抵減稅額。
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
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
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
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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