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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人民團體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
列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
    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
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
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
主管機關之核准。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
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
,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
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
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
撤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
關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
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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