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55688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一項委託所需費用,除另有約定外,由行政機關支付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
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
    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
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合作社得免徵所得稅及營業稅。
合作社非有七人以上,不得設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