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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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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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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
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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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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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
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
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
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
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
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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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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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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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為行政指導時,應注意有關法規規定之目的,不得濫用。
相對人明確拒絕指導時,行政機關應即停止,並不得據此對相對人為不利
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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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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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
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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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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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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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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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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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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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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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
情節,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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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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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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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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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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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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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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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不得拋棄。
自由之限制,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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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
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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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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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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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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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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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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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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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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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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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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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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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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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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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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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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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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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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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該管行政機關,指相關法令之主管機關或依法得為
即時強制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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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一、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吊扣證照、命令停工或停
止使用、禁止行駛、禁止出入港口、機場或特定場所、禁止製造、販
賣、輸出入、禁止申請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
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
處分。
三、影響名譽之處分:公布姓名或名稱、公布照片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
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
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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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
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
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
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
處拘留者,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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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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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
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
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
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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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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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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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
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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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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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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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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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
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
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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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
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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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
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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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
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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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
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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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
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
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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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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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
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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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
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
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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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
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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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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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加損害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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