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
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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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
;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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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提出準備書狀。
被告因準備言詞辯論,宜於未逾就審期間二分之一以前,提出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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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
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
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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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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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
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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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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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
為。
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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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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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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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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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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