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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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者,除別有規定外,應為其勝訴之判決;認
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
於原告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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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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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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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之
;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
決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第十七
章第二百四十條至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二十一章第二百六十八條或第
二十六章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
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四、曾犯肅清煙毒條例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五、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決確定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或受緩刑宣告尚未期滿。
六、曾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刑確定,經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五年
。
七、曾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撤銷或廢止營利事業登記、營業級別證,或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未滿三年。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電子遊戲場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改
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公司或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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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所在地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檢察機關通知或利
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或廢止其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
上。
三、遷離原址,逾六個月未申請變更登記,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通知仍
未辦理。
四、登記後經有關機關調查,發現無營業跡象,並經房屋所有權人證明無
租借房屋情事。
五、商業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商業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商業名稱變更登記,並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
辦妥。
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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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開業前,應將下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出資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之姓名、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出資額
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
;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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