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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
    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
    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
    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
    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
    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
    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
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
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
    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
    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
    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
    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
    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
    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
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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