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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
散之:
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
    限。
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
    限。
三、公司名稱經法院判決確定不得使用,公司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尚未
    辦妥名稱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辦理仍未辦妥。
四、未於第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文件者。但
    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前已檢送者,不在此限。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
職務。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
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
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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