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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為培育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師資,充裕教師來源,並增進其專業知
能,特制定本法。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指專業教師之培養,包括師資職前教育、教育實習及教師
    在職進修。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大學、教育大學、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
    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三、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指參加教師資格考試前,依本法所接受之各項有
    關課程,包括普通課程、教育專業課程及專門課程。
四、普通課程:為培育教師人文博雅及教育志業精神之共同課程。
五、教育專業課程:為培育教師依師資類科所需教育知能之教育學分課程
    。
六、專門課程:為培育教師任教學科、領域、群科專長之專門知能課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師資培育審議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師資培育政策之建議及諮詢事項。
二、關於師資培育計畫及重要發展方案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師範大學及教育大學變更及停辦之審議事項。
四、關於師資培育相關學系認定及變更之審議事項。
五、關於大學設立及停辦師資培育中心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師資培育教師專業素養指引、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之審議事項
    。
七、關於持國外學歷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認定標準之審議事項。
八、關於師資培育評鑑及輔導之審議事項。
九、其他有關師資培育之審議事項。
前項審議會之委員應包括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師資培
育之大學代表、教師組織代表、教師、原住民族教育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
人士;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按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兒園及特殊教育學校(班)之師資類科,
    分別規劃。
二、各師資類科學科、領域、群科師資培育內容及各類科名額,應報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師資類科得依教學需要合併規劃為中小學校師資類科
。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應符合師資職前教育課程基準及
原住民族教育法之規定。
持國外大學以上學歷,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已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者
,發給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證明。
前項認定及收費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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