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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地重劃條例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辦理土地分配完畢後,應即將分配結果,於
重劃區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或重劃區之適當處所公告之,並以書
面分別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承墾人與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期間為三十日。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查處。其涉及他人權利者,並應通知其權利關係人予以調處。土地所有權
人對主管機關之調處如有不服,應當場表示異議。經表示異議之調處案件
,主管機關應於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裁決之。
在縣設有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者,前項調處案件,應先發交
農地重劃委員會或農地重劃協進會予以調解。
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但
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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