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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私人及團體對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捐贈,得依有關稅法之規定減免稅賦。
醫療財團法人所得稅、土地稅及房屋稅之減免,依有關稅法之規定辦理。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三年內改設為
醫療法人,將原供醫療使用之土地無償移轉該醫療法人續作原來之使用者
,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次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無償移轉前之原
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醫療財團法人應提撥年度醫療收入結餘之百分之十以上,辦理有關研究發
展、人才培訓、健康教育;百分之十以上辦理醫療救濟、社區醫療服務及
其他社會服務事項;辦理績效卓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獎勵之。
本法所稱醫療法人,包括醫療財團法人及醫療社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財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由捐
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財團法人。
本法所稱醫療社團法人,係指以從事醫療事業辦理醫療機構為目的,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社團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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