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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受理訴願機關得依職權或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囑託有關機關、學校
、團體或有專門知識經驗者為鑑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無鑑定之必要,而訴願人或參加人願自行負擔鑑定費用時
,得向受理訴願機關請求准予交付鑑定。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鑑定人由受理訴願機關指定之。
鑑定人有數人者,得共同陳述意見。但意見不同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使其
分別陳述意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
利益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民國 103 年 07 月 01 日 修正)
受理訴願機關對訴願人或參加人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自行負
擔鑑定費用交付鑑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拒絕,並於決定理由中
指明:
一、請求鑑定事項非屬專門性或技術性者。
二、相同事項於另案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者。
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已交付鑑定,訴願人或參加人未提出新事實或新理由
    者。
四、申請鑑定事項與訴願標的無關或其他類此情形者。
法規名稱: 營造業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修正)
本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營繕工程:係指土木、建築工程及其相關業務。
二、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承攬營繕工程之廠商。
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
    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
    之廠商。
五、土木包工業:係指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
    在當地或毗鄰地區承攬小型綜合營繕工程之廠商。
六、統包:係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分或
    全部合併辦理招標。
七、聯合承攬:係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
    。
八、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係指代表公司之董事;在獨資組織係指出資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在合夥組織係指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公司或商號之經理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負責人。
九、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
    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其為技師者,應稱主任技師;
    其為建築師者,應稱主任建築師。
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
    管理之人員。
十一、技術士:係指領有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或其他土木、建築相關技
      術士證人員。
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
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
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
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
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
    政事務。
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三十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
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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