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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七十一條規定,未依限辦理結算申報,而已依第七十九
條第一項規定補辦結算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
額者,應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
利事業應按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
率計算之金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
於一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結算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應按核
定應納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其屬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按
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所得額按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
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四千五
百元。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及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不適用前二
項之規定。
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未依限辦理未分配盈餘申報,而已
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補辦申報,經稽徵機關據以調查核定其未
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十滯報金
。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營利事業逾第一百零二條之三第二項規定之補報期限,仍未辦理申報,經
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其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稅額者,應按核定應加
徵之稅額另徵百分之二十怠報金。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
四千五百元。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
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
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依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計算之可抵減稅
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
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應依前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無須計算及繳納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營利事業所得額,應由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
人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規定列為營利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但其為小規模營利事業者,無須辦理結算申報,由稽徵機關核定其營
利事業所得額,直接歸併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營利所得,依本
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
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
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理結算申報。但申請退還扣繳稅款及第十
五條第四項規定之可抵減稅額,或依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課稅者,仍應辦
理結算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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