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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修正)
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在投票所或開票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令其
退出:
一、在場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
二、攜帶武器或危險物品入場。
三、投票進行期間,穿戴或標示政黨、政治團體、候選人之旗幟、徽章、
    物品或服飾,不服制止。
四、干擾開票或妨礙他人參觀開票,不服制止。
五、有其他不正當行為,不服制止。
選舉人有前項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時,應將所持選舉票收回,並將事實
附記於選舉人名冊內該選舉人姓名下;其情節重大者,並應專案函報各該
選舉委員會。
除執行公務外,任何人不得攜帶行動電話或具攝影功能之器材進入投票所
。但已關閉電源之行動裝置,不在此限。
任何人不得於投票所以攝影器材刺探選舉人圈選選舉票內容。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
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
、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
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
)設辦理選務單位。
當選人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候選人得票數
有變動致影響當選或落選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重行審定。審定結果,有不應當選而已公告當選之情形,應予撤銷;
有應當選而未予公告之情形,應重行公告,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
規定。
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或經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後辭職
者,或因犯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缺額於法院判決確定日或辭職生效日由落選人依得票數之高低順序遞補,
不適用重行選舉或缺額補選之規定。
前項落選人之得票數應達選舉委員會原公告該選舉區得票數最低之當選人
得票數二分之一,且於該次選舉得遞補當選時,未有犯第九十七條、第九
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其未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其預備犯、刑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情事。
遞補當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遞補人員在公告前或就職前有死亡、受褫
奪公權宣告尚未復權、不符前項規定經選舉委員會撤銷公告,或公告後未
就職者,所遺缺額不適用第二項缺額依序遞補之規定。但遞補人員有犯第
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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