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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
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底前,彙整各該機關及所屬
機關(構、學校)受理之涉訟輔助案件及其處理情形,併送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由服務機關為其延聘律師者,人選應先徵得
該公務人員之同意。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公務人員對其服務機關涉訟者,不得給予涉訟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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