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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
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
徵遺產稅。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
    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
前項之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
,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
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
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
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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