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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健康食品管理法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
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
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
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查驗登記之健康食品,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應發給健
康食品許可證:
一、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證明無害人體健康,且成分具
    有明確保健功效;其保健功效成分依現有技術無法確定者,得依申請
    人所列舉具該保健功效之各項原料及佐證文獻,由中央主管機關評估
    認定之。
二、成分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健康食品規格標準。
第一項健康食品安全評估方法、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及規格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中央主管機關未定之保健功效評估方法,得由學術研究單位
提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認可。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法之規定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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