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依第五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 及完成後之使用。 二、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 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 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 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 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
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行為時,應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前項環境影響說明書後五十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 ,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審查期限之延 長以五十日為限。 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 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
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環境影響說明書分送有關機關。 二、將環境影響說明書於開發場所附近適當地點陳列或揭示,其期間不得 少於三十日。 三、於新聞紙刊載開發單位之名稱、開發場所、審查結論及環境影響說明 書陳列或揭示地點。 開發單位應於前項陳列或揭示期滿後,舉行公開說明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