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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公司得由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行新
股方式為之;不滿一股之金額,以現金分派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依本條發行新股,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者外,於決議之股東會終結時,即生效力,董事會應即分別通知各股東,
或記載於股東名簿之質權人。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章程授權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
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將應分派股息及紅利之全部或一部,以發放現
金之方式為之,並報告股東會。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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