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 處罰。 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 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 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
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 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但有下列情形,其起算日或舉發期 限依各款規定辦理: 一、車輛駕駛人經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測試檢定者,其期間自檢驗報告結果通知警 察機關之日起算。 二、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 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三個月不得舉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