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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法規名稱: 民法總則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
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
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法規名稱: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
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
為長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日起
算,較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所定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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