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 所為之 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 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 。 公務人員已亡故者,其遺族基於該公務人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 遭受侵害時,亦得依本法規定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告知之復審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 知送達之次日起算法定期間。 如未告知復審期間,或告知錯誤未通知更正,致受處分人遲誤者,如於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一年內提起復審,視為復審期間內所為。
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 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 起復審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