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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
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
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
,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
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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