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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
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債權之估價,應以其扣除預計備抵呆帳後之數額為標
準。
前項備抵呆帳,應就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酌量估列
;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項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
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營利事業下年度實際發生之呆帳損失,如與預計數額有所出入者,應於預
計該年呆帳損失時糾正之,仍使適合其應計之成數。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為實際發生
呆帳損失:
一、因倒閉逃匿、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
    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
前項債權於列入損失後收回者,應就其收回之數額列為收回年度之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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