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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10 年 08 月 04 日 修正)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巿)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
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
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
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鄉(鎮
    、市)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辦事。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山地原住民區民代表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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