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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得申請復職;服務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許其復職,並自受理之日起
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依前項規定復職之公務人員,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回復原職務或與原
職務職等相當或與其原敘職等俸級相當之其他職務;如仍無法回復職務時
,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有關調任之規定辦理。
經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三個月內,未申請復職者,服
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人事單位應負責查催;如仍未於接到查催通知之日起
三十日內申請復職,除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不因依本法所進行之各項
程序而停止執行。
原行政處分、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其執
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
要者,保訓會、原處分機關或服務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
、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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