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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
定。
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
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締結後,因有情事重大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原約定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適當調整契約內容。如不能調整,得終
止契約。
前項情形,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時,行政機關為維護公益,得於
補償相對人之損失後,命其繼續履行原約定之義務。
第一項之請求調整或終止與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
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
序。
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
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
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
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
延長之,但以一次為限。
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人。
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
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行政法院管轄而不能請求指定管轄,亦不能為移送
    訴訟之裁定。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
七、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
八、本案經終局判決後撤回其訴,復提起同一之訴。
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和解或調解之效力所及。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十一、起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判書理由得僅記載要領,且得以原告書狀、筆錄或其
他文書作為附件。
行政法院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者,得各處原告、代表人或
管理人、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處罰應與本案訴訟合併裁定之。裁定內應記載受處罰人供相當金額之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原告對於本案訴訟之裁定聲明不服,關於處罰部分,視為提起抗告。
第一項及第四項至第八項規定,於聲請或聲明事件準用之。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
五、依第一百九十七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
。
對於行政法院以訴為非變更追加,或許訴之變更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但撤銷訴訟,主張其未經訴願程序者,得隨同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
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
之給付,亦同。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
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
為請求。
法規名稱: 國家賠償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
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
行起訴。
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得依聲請為假處分,命賠償義務機關暫先支
付醫療費或喪葬費。
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土地租金、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工程控管及營運品質管理。
八、爭議處理、仲裁條款及契約變更、終止。
九、其他約定事項。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
;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
實及信用之方法。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
、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應為下列處理,並
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經主辦
    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
    一定期限內暫時接管該公共建設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
    暫時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主辦機關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投資契約並完成結算後,融資機構、保
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與主辦機
關簽訂投資契約,繼續辦理興建或營運。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
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
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
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
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
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方式、範圍、執行、終止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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