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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但保險合作社除其經營之業務
,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主管機關外,其社務以合作社之主管機關為主
管機關。
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
,記載於特設之帳簿。
前項所稱各種準備金之提存比率、計算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
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對該保險業及其負責人或有違法嫌疑
之職員,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制其出境。
保險公司違反保險法令經營業務,致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其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總經理及負責決定該項業務之經理,對公司之債權人應負連
帶無限清償責任。
主管機關對前項應負連帶無限清償責任之負責人,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
禁止其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並得函請入出境許可之機關限
制其出境。
第一項責任,於各該負責人卸職登記之日起滿三年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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