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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欲取得商標權、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
註冊。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
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
    說明所構成者。
二、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
三、僅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商標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部分,且有致商標權範圍產生疑義之虞,申請
人應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未為不專用之聲明者,不得註冊。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
,於商標之評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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