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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修正)
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對外代表該縣(市),綜理縣(市)政
,縣長並指導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置副縣(市)長一人,襄助縣
(市)長處理縣(市)政,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人口在一百二十五
萬人以上之縣(市),得增置副縣(市)長一人,均由縣(市)長任命,
報內政部備查。
縣(市)政府置秘書長一人,由縣(市)長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免之。
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直轄市議會通過後,報
行政院備查;直轄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
組織規程。 
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縣(市)議會通過後
,報內政部備查;縣(市)政府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
屬機關組織規程。 
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鄉(鎮、市)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縣政府備查;鄉(鎮、市)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組織
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經各該山地原住民區民
代表會通過後,報直轄市政府備查;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本準則及各該
組織自治條例,訂定所屬機關組織規程。 
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與所屬機關組織規程及其編制表,其有關考
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或同意後,應函
送考試院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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