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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
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
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各級民意機關。
二、司法機關。
三、監察機關。
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
一、有關外交行為、軍事行為或國家安全保障事項之行為。
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
三、刑事案件犯罪偵查程序。
四、犯罪矯正機關或其他收容處所為達成收容目的所為之行為。
五、有關私權爭執之行政裁決程序。
六、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為達成教育目的之內部程序。
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
八、考試院有關考選命題及評分之行為。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之,並應為適當之
釋明;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不服行政機關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
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
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公務員有前條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依職權命其迴避。
法規名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為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檢察官或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司法警察
官,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
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核發偵查指揮書,由
入、出境管制相關機關許可毒品及人員入、出境。
前項毒品、人員及其相關人、貨之入、出境之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由行政
院定之。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
供法律上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應不予輔助;
如服務機關已支付涉訟輔助費用者,應予追還。
第一項之涉訟輔助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
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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