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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事訴
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前一年度稽徵機關
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
前項延聘律師之費用,由服務機關預算支應。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款第二目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輔助費用請求
權,自得申請之日起,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
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公務人員依規定應繳還涉訟輔助費用而未能一次繳還者,經涉訟輔助機關
同意,得以分期方式攤還。
下列人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涉訟輔助,得比照本辦法之規定:
一、政務人員。
二、民選公職人員。
三、其他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
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涉訟,指依法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
訟案件。
前項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
;在刑事訴訟偵查程序或審判程序為自訴人、告訴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自行延聘律師者,應以申請書敘明涉訟輔助
之事由,並檢具證明文件,向服務機關申請核發其延聘律師之費用。
服務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於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
限內決定者,得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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