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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剝奪退休(職、伍)金,指剝奪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其已支領者,並應追回之。
減少退休(職、伍)金,指減少受懲戒人離職前所有任職年資所計給之退
休(職、伍)或其他離職給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其已支領者,並應
追回之。
前二項所定退休(職、伍)金,應按最近一次退休(職、伍)或離職前任
職年資計算。但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公務員自行
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或自提儲金本息,不在此限。
休職,休其現職,停發俸(薪)給,並不得申請退休、退伍或在其他機關
任職;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
休職期滿,許其回復原職務或相當之其他職務。自復職之日起,二年內不
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前項復職,得於休職期滿前三十日內提出申請,並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
復職規定辦理。
降級,依受懲戒人現職之俸(薪)級降一級或二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
二年內不得晉敘、陞任或遷調主管職務。
受降級處分而無級可降者,按每級差額,減其月俸(薪);其期間為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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