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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修正)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指由大陸地區各級各類學校或學位授予機構(以
    下簡稱機構)發給之學歷證件,包括學位證(明)書、畢業證(明)
    書及肄業證(明)書。
二、查驗:指查核驗明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屬實,且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相關證件,或經大陸地區指定之認
    證中心證明屬實之證明文件,及其他依本辦法規定應檢具之相關證件
    。
三、查證:指依大陸地區學歷證件、成績證明、論文等文件、資料,查明
    證實當地政府權責機關對學校或機構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時
    間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四、採認:指就大陸地區學歷完成查驗、查證,認定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
    學校相當之學歷。
五、認可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之
    研究及教學品質進行認可後,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並公告之名冊
    。
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學歷採認,除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規定檢具文
件外,並應檢具國民身分證明及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臺灣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大學就讀後,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由學術合
作,同時在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
其申請學歷採認,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之 1  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畢業證(明)書。
大陸地區學校或機構之修業時間及修習課程,應與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
規定相當;修業時間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修業之時間,規定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大陸地區學制規定。
二、持專科學歷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三、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四、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八個月。
五、持博士學位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六、碩士、博士學位同時修習者,累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
    四個月。
七、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在當地學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時間,應以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之學制、修課期間學校行事
曆及入出境紀錄證明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
曆所示修課期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學制之
規定及實際情況,就第一項第三款修業時間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定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時間,得衡酌各該大陸地區學校
學制之規定、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就第一項各款修業時間予以
酌減。
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臺灣地區大學及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
等學校或機構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臺灣地區大學修業;其修業時間,
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不適用前條
第一項規定。但在二校當地修習學分數,累計應各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
數之三分之一以上: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十二個月。
三、博士學位者,累計在二校修業時間至少應滿二十四個月。
申請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作為就學用途者,修業時間達前項或前
條第一項所定修業時間三分之二以上,且所取得之學歷或學位,符合第九
條規定,得檢具臺灣地區大學碩士班或博士班之錄取證明,由錄取學校依
本辦法查驗後,向本部提出申請。本部得就申請人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修課
期間學校行事曆、入出境紀錄及臺灣地區同級同類學校學制等,綜合判斷
是否符合大學入學同等學力後,核發相當學士或碩士學歷證明;該學歷證
明以作為升學使用為限。
申請人入學所持大陸地區學歷,依大陸地區學校規定應跨國或跨香港、澳
門修習者,由申請人檢具大陸地區學校證明文件,經學校查驗後,送本部
查證及認定。該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修習學校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
辦法第四條第一款或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第三條之規定者,申請
人跨國或跨香港、澳門之修業時間,得併計為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所定修
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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