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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
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
    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
    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
    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
    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
    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
    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
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
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
法,由考試院定之。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
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
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
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本法施行前,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比照第十條
規定辦理;本法施行後,經銓敘合格人員,於離職後再任時,其俸級核敘
比照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但所再任職務列等之俸級,高於原敘俸級者,敘
與原俸級相當之俸級;低於原敘俸級者,敘所再任職務列等之相當俸級,
以敘至所任職務之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如有超過之俸級,仍予保
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試用人員俸級之起敘,依前二條規定辦理,改為實授者,仍敘原俸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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