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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
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
三、其訂定依法應經其他機關核准,而未經核准者。
法規命令之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法規
命令顯失規範目的者,全部無效。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6 月 08 日 修正)
支領各種月退休 (職、伍) 給與之退休 (職、伍) 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
 (構) 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 (
職、伍) 給與,並由主管機關就其原核定退休 (職、伍) 年資及其申領當
月同職等或同官階之現職人員月俸額,計算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為標準,扣除已領之月退休 (職、伍) 給與,一次發給其餘額;無餘
額或餘額未達其應領之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半數者,一律發給其應領
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之半數。
前項人員在臺灣地區有受其扶養之人者,申請前應經該受扶養人同意。
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而在大陸地
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 (職、伍) 給與之權利
,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
第一項人員如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領取一次退休 (職、伍) 給與,
由原退休 (職、伍) 機關追回其所領金額,如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
機關辦理。
第一項改領及第三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 (職、伍) 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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