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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輸配電業應為國營,以一家為限,其業務範圍涵蓋全國。
設置核能發電之發電業與容量在二萬瓩以上之水力發電業,以公營為限。
但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公營,指政府出資,或政府與人民合營,且政府資金超過百分之
五十者;由公營事業轉投資,其出資合計超過百分之五十者,亦同。
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
亦同。
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
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公用售電業依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減收之電費,得由各該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編列經費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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