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643061人
法規名稱: 衛星廣播電視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應於播送之
節目及廣告畫面標示其識別標識。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播送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廣告內容時,應
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始得播送。
前項規定,於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在國內流通之
產品或服務廣告,準用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廣告
時間不得超過每一節目播送總時間六分之一。
單則廣告時間超過三分鐘或廣告以節目型態播送者,應於播送畫面上標示
廣告二字。
運動賽事或藝文活動之轉播,應選擇適當時間插播廣告,不得任意中斷節
目進行。
節目起迄時間認定、廣告播送方式及每一時段之數量分配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
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設立購物頻
道者,不受第三十四條及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購物頻道插播式字幕之具體使用基準、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及經營直播衛星廣播電視服務事業之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分公司不得播送未依第六條或第六十四條準用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許可之衛星頻道節目供應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他類頻道節
目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