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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各級主管機關得就左列地區報經行政院核准後施行區段徵收:
一、新設都市地區之全部或一部,實施開發建設者。
二、舊都市地區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之需要或促進土地之合
    理使用實施更新者。
三、都市土地開發新社區者。
四、農村社區為加強公共設施、改善公共衛生之需要、或配合農業發展之
    規劃實施更新或開發新社區者。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後,得進
入該地區內為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之障礙物時,應事
先通知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予
適當之補償。補償金額,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函請上級政府予以核定。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左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以一年六個月為期。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規定施行區段徵收時,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補償
其地價;如經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得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其因情形特殊,經上
級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但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
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應領回抵價地之面積,由徵收機關按其應領補償地
價與區段徵收補償地價總額之比例計算其應領之權利價值,並以該抵價地
之單位地價折算之。
依前項規定領回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應於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
合併,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徵收機關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
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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