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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檔案法 (民國 97 年 07 月 02 日 修正)
機密檔案之管理方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定之。
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
據不得拒絕。
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公立大專校院及公營事業機構準用本法之規定。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個人或團體,於其受託事務範圍內,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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