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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
    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
    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
    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
    機關。
前項規定於依前條第二項作成之書面,準用之。
書面之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不記明理由︰
一、未限制人民之權益者。
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無待處分機關之說明已知悉或可知悉作成處
    分之理由者。
三、大量作成之同種類行政處分或以自動機器作成之行政處分依其狀況無
    須說明理由者。
四、一般處分經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程序。
六、依法律規定無須記明理由者。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
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
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
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復審人應繕具復審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保訓會提起復審。
原處分機關對於前項復審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
為復審為有理由者,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並函知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自收到復審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不依復審人之請求變更或撤
銷原行政處分者,應附具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保訓會。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時,應將前項答辯書抄送復審人。
復審人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者,保訓會應將復審書影本或副本送交原處分機
關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
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
一、二年列甲等者。
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
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
理之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及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均
不得予以併計取得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
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
。
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
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
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
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一至十二月任職
    期間之成績。
二、另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同一考績年度內,任職不滿一年,而
    連續任職已達六個月者辦理之考績。
三、專案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平時有重大功過時,隨時辦理之考績。
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俸給總額之
    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
    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
    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
    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原俸級。
四、丁等︰免職。
前項所稱俸給總額,指公務人員俸給法所定之本俸、年功俸及其他法定加
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依本法給與之考績獎金,其給與標準如下:
一、年終考績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十二月二日以後調任其他機關,由原任職機關以原職務辦理考績者
    ,亦同。但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獎金,以最後在職日之俸給總額
    為準。
二、十二月二日以後撤職、休職、免職、辭職、退休、資遣、死亡、留職
    停薪期間考績年資無法併計或轉任(調)不適用本法規定之機關,經
    依本法辦理考績者,其考績獎金依考績結果以在職同等級且支領相同
    俸給項目者次年一月一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三、依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辦理留職
    停薪人員,其考績獎金按考績結果以次年一月一日在辦理派出國協助
    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
    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財團法人所支俸(薪)給總額為準。
四、專案考績獎金,以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以下簡稱核定機關)
    獎懲令發布日之俸給總額為準。
因職務異動致俸給總額減少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均以所任職務月數
,按比例計算。
因國內外駐區互調人員,其年終或另予考績獎金均以當年度國內外服務月
數,按比例計算,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在考績年度內經依法令規定核派代理或兼任職務,並依規定支領代理或兼
任職務之加給者,其考績獎金之各種加給,除次年一月一日仍續代理或兼
任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均以實際代理或兼任職務月數,按比例計算
。
考績獎金除下列各款情形外,由受考人次年一月一日之在職機關發給:
一、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二款及第四款之情形,由辦理考績機關發給。
二、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由辦理派出國協助友邦機關、借調機關、公民
    營事業機構或政府捐助經費達設立登記之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之
    財團法人發給。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俸給法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修正)
依法銓敘合格人員,調任同職等職務時,仍依原俸級銓敘審定。在同官等
內調任高職等職務時,具有所任職等職務任用資格者,自所任職等最低俸
級起敘;如未達所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者,敘最低俸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
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在同官等內調任
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權理人員,仍依其所具資格銓敘審定俸級。
調任低官等職務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人員,其原敘俸級如在所調任
官等之最高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官等之最高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敘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照
支。
前項仍予照支原敘較高俸級俸點人員,日後再調回原任高官等職務時,其
照支之俸級如在所調任職等內有同列俸級時,敘同列俸級;如高於所調任
職等最高俸級時,敘至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其原照支較高俸級之俸點仍予
照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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