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462414人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上級機關,於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為其所隸屬之政
府機關。
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稱辦理採購無上級機關者,在中央為國民大會、總統
府、國家安全會議與五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在地方為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議會。
辦理開標人員之分工如下:
一、主持開標人員:主持開標程序、負責開標現場處置及有關決定。
二、承辦開標人員:辦理開標作業及製作紀錄等事項。
主持開標人員,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擔任。
主持開標人員得兼任承辦開標人員。
承辦審標、評審或評選事項之人員,必要時得協助開標。
有監辦開標人員者,其工作事項為監視開標程序。
機關辦理比價、議價或決標,準用前五項規定。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時,得依下列方式之
一續行辦理:
一、重行辦理招標。
二、原係採最低標為決標原則者,得以原決標價依決標前各投標廠商標價
    之順序,自標價低者起,依序洽其他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未得標廠商
    減至該決標價後決標。其無廠商減至該決標價者,得依本法第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招標文件所定決標原則辦理決標。
三、原係採最有利標為決標原則者,得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依招標文件
    規定重行辦理評選。
四、原係採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辦理者,其評選
    為優勝廠商或經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有二家以上,得依序遞補辦理議
    價。
前項規定,於廠商得標後放棄得標、拒不簽約或履約、拒繳保證金或拒提
供擔保等情形致撤銷決標、解除契約者,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