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於規 定期限內,檢送相關文件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上級機關得視事實需要 訂定授權條件,由機關自行辦理。 機關辦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其決標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或契約變更後 其金額達查核金額者,機關應補具相關文件送上級機關備查。 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 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 一、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 二、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 三、依第八十二條規定暫緩開標者。 四、依第八十四條規定暫停採購程序者。 五、依第八十五條規定由招標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者。 六、因應突發事故者。 七、採購計畫變更或取銷採購者。 八、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殊情形。 第一次開標,因未滿三家而流標者,第二次招標之等標期間得予縮短,並 得不受前項三家廠商之限制。
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 ,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 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 依廠商之申訴,而為前項之處理者,招標機關應將其結果即時通知該管採 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