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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 修正)
販賣之食品、食品用洗潔劑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裝,應符合衛生安全及品
質之標準;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刊播之傳播業者,應自廣告之日起六個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
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公司、商號、法人或團體之設立登
記文件號碼、住居所或事務所、營業所及電話等資料,且於主管機關要求
提供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輸入產品因性質或其查驗時間等條件特殊者,食品業者得向查驗機關申請
具結先行放行,並於特定地點存放。查驗機關審查後認定應繳納保證金者
,得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前項具結先行放行之產品,其存放地點得由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指定;產
品未取得輸入許可前,不得移動、啟用或販賣。
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及本條第一項有關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
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
行之條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應符合
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應符合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
之規定。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錄,始得營業。
第一項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二項食品安全管制系統準則,及前項
食品業者申請登錄之條件、程序、應登錄之事項與申請變更、登錄之廢止
、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取得衛生安全管理系統之
驗證。
前項驗證,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認證之驗證機構辦理;有關申請、撤銷與廢
止認證之條件或事由,執行驗證之收費、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管
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食品業者應保存產品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來源相關文件。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依其產業模式,建立產品
原材料、半成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
中央主管機關為管理食品安全衛生及品質,確保食品追溯或追蹤系統資料
之正確性,應就前項之業者,依溯源之必要性,分階段公告使用電子發票
。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第二項之追溯或追蹤系統,食品業者應以電子方式申
報追溯或追蹤系統之資料,其電子申報方式及規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保存文件種類與期間及第二項追溯或追蹤系統之建立、應記錄之事
項、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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