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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
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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