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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害防救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為執行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得由各機關調派人員組成任務編組之重建
推動委員會。
重建推動委員會於災後復原重建全部完成後,始解散之。
各級政府應於重建推動委員會解散時,依災後復原重建計畫事項性質分別
指定業務目的主管機關辦理後續計畫內容之檢討及變更。
因災害發生,致聯絡受災地區交通中斷或公共設施毀壞有危害民眾之虞,
各級政府為立即執行搶通或重建工作,如經過都市計畫區、山坡地、森林
、河川、國家公園或其他有關區域,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
都市計畫法、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森林法、水利法、國家
公園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因災害發生,致影響受災地區民眾正常居住生活,各級政府為安置受災民
眾或進行受災地區重建工作,對於涉及用地及建築物之劃定、取得、變更
、評估、管理、維護或其他事項,得簡化行政程序,不受區域計畫法、都
市計畫法、建築法、都市更新條例、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
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之限制。
前項簡化行政程序、不受有關法律或法規命令限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
該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應協調金融機構,就受災地區民眾所需重建或修繕資
金,予以低利貸款。
前項貸款金額、利息補貼額度及作業程序應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
,利息補貼額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執行之,補貼範圍應斟酌民眾受災程
度及自行重建能力。
災區受災居民購屋貸款之自用住宅,經各級政府認定因災害毀損致不堪使
用者,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該房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
。內政部得於原貸款剩餘年限,就承受原貸款餘額予以利息補貼。
前項利息補貼之範圍、方式、程序、補貼利率、自用住宅因災害毀損致不
堪使用之認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金融機構承受、處置第一項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
六條及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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