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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不能依前條第一項定土地管轄權者,依下列各款順序定之︰
一、關於不動產之事件,依不動產之所在地。
二、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
    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
三、其他事件,關於自然人者,依其住所地,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依其
    居所地,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依其最後所在地。關於法人或團體者
    ,依其主事務所或會址所在地。
四、不能依前三款之規定定其管轄權或有急迫情形者,依事件發生之原因
    定之。
同一事件,數行政機關依前二條之規定均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機關
管轄,不能分別受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
管轄之必要時,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管轄。無共同上級機關時,由各該
上級機關協議定之。
前項機關於必要之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職務行為,並即通知其他機關。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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