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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
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判前,應聽取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
。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以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住所。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居所視為住所:
一、住所無可考者。
二、在我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後,已逾三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訴願人誤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以外之機關提起訴願者,以該
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訴願之日。
與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經受理訴願機關允許,得為訴願人之利益參
加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亦得通知其參加訴願。
訴願決定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足以影響第三人權益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於作成訴願決定之前,通知其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依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為出境人口之遷出登記者,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得逕行為之。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法規名稱: 戶籍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4 年 07 月 10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
辦理:
一、現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
    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
    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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