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 。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但申請之撤回,非 受特別授權,不得為之。 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代理權授與之撤回,經通知行政機關後,始對行政機關發生效力。
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或其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 或行政機關經裁併或變更者,亦同。
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 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送達於當事人本人。